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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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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聚勤诉被告张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王聚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芬,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霞(张林霞),女,汉族。 原告王聚勤诉被告张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濮阳市华龙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王聚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芬,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霞(张林霞),女,汉族。

原告王聚勤诉被告张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聚勤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被告张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张霞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依法设立了健桥公司,2011年7月29日,濮阳聚勤健桥公司与被告张霞签订了健桥公司千年足道会所承包合同,健桥千年足道会所承包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被告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租金及转让费共计15万元,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0万元整,且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以后每年的租金均为10万元整,被告经营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自担,交付租金的时间为每年期满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的房租,若被告方逾期依约不交租金,原告收回店面及店内设施并每月按欠缴租金的月息五分增收利息,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当时交接给被告的还包括千年足道会的会员及会员费用23568元和价值13534.8元的库存。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租金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清,但被告至今未交,且被告至今3个月不交地税,原告多次被地税局催缴,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共计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为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租赁的濮阳宾馆的房屋,又以每年10万元的价格转租给被告。原告让被告把租金交给濮阳宾馆,濮阳宾馆称其和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过期,濮阳宾馆不收取被告的租金。因为原告和濮阳宾馆的合同已到期,被告不同意将租金交给原告。2012年5月14号,被告经原告同意,原告在收取了15000元的介绍费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之后被告没有管理过涉案房屋。所以租金不应再由被告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以濮阳聚勤键侨健康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将濮阳宾馆西楼梯健桥千年足道会所店面转让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足疗对外承包转让协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濮阳宾馆西楼健桥千年足道会所店面转让及房屋出租给乙方。甲方将店面房屋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变更经营项目,但未经甲方同意不允许经营酒店、客房、名酒。租赁期间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0万元整,以后每年租金均为1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交纳10万元,余下部分5万元三个月内分摊付清;每年期满需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房租;若乙方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甲方有权选择收回店面及店内设施或者按照欠缴数额每月5分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期缴纳租金。但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至今未能缴纳,后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又查明,原告王聚勤提交和房屋所有人濮阳宾馆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濮阳宾馆将位于濮阳市振兴路南段路西濮阳宾馆东大门北侧两层楼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5日,濮阳宾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全额交纳给濮阳宾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房屋已经转租给他人,原告也收取了被告15000元介绍费,2015年房屋租金不应再由被告负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承包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霞(张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聚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1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不超过20000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