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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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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春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746号 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再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春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胡军红,河南百特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746号

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再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春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胡军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程春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再峰、谢永鹏,被告程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坐落在濮阳市大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西南角,面积为5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租金为79200元。原告提供给被告无偿使用期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无条件将所租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从承租房屋内搬出并交还房屋,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果。被告承租房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但有违诚信,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交还承租房屋;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房屋占用费21698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交还房屋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穆院长的承诺,以及油田的租赁惯例来确信房屋是长期租赁,被告也因此对房屋投入了巨额的装修费用。原、被告双方在最后一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由被告免费使用一年,但是在合同履行期内,由于原告多次停电以及大庆路改造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因此,应当将租赁期限合理顺延,故原告主张的占用费不应当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甲方)将濮阳市大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西南角靠大庆路一侧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乙方)使用,双方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房屋租赁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乙方无偿使用,但乙方须向甲方缴纳使用押金,此押金在合同期满时乙方无条件将房屋交还甲方后,甲方将所交押金的本金金额及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一并退还乙方。本合同期满(2014年12月31日),乙方无条件将所租用的房屋腾空,交还甲方;2、合同租金金额:柒万玖仟贰佰元整(79200元);3、租金及押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合同期内的租金一次交情。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交纳租金,金额为柒万玖仟贰佰元整(79200元)。押金总额柒万玖仟贰佰元整(79200元),分3次交纳,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交纳壹万玖仟八百元(1980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交纳玖仟玖佰元(9900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交纳叁万玖仟陆佰元(39600元);3、租赁房屋用的用途:商店,门店名称:梅娘服饰;4、乙方不得将所租的房屋转租或者转让第三方。如因私自转让而发生的经济纠纷甲方概不负责;5、乙方不得经营药品、医疗器械、诊所、餐饮及食品加工等项目;6、乙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增设其他物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其装修方案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装修或增设其他物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合同期满,乙方应无偿地将房屋保持使用时的原貌交还甲方;7、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乙方应于合同期满当日及时向甲方交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拒不搬出租赁房屋,双方形成纠纷,原告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空并交还房屋,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21698元(截止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交还房屋之日)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时表示,自2009年9月1日开始,双方的租赁合同为1年1签。

又查明,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一份,显示该房屋年租金为79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被告已经无权占用涉案房屋,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收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损失应依据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同约定年租金为79200元,日租金应为216.9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为22999.88元(计106天,216.98元×106天),原告要求21698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不能提供正常使用房屋的条件,且因相信原告领导的承诺对房屋进行装修,要求顺延合同期限,因被告没有明确提起反诉,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春芝搬出位于濮阳市大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西南角靠大庆路一侧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程春芝支付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169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后另计至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房屋占用费用参照年租金79200元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玉霞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