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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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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420号 原告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王红秀,女,汉族。 原告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420号

原告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红秀,女,汉族。

原告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被告红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红秀以河南名仕环保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电缆,自2009年7月7日开始至2011年1月4日共计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尚有131440.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3144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秀自2009年7月7日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电缆。截止2011年1月4日被告王红秀为原告出具电缆收据共计18张,每张收据中均包含电缆的型号及长度,其中2010年11月4日、2010年10月30日、2011年元月4日收据中标注了型号均为YJLV223﹡501.8/3.3KV(共计1854米),电缆单价为每米21元,三张价款合计38934元,其他收据均未标注单价。原告为了证明其他型号电缆单价,提交了2010年2月2日原告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签订的物资采购框架协议作为单价参考,该协议显示,YJLV223﹡701.8/3.3KV电缆单价为每米32元,VLV223﹡95+1﹡500.6/1kv电缆单价为每米29.44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7日、2010年2月26日、2010年2月27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6月26日,出具的八张收条显示YJLV223﹡501.8/3.3KV电缆共计3455米,参照同型号双方约定每米21元的价格,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米19元计算,合计65645元;2010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据显示VLV223﹡95+1﹡500.6/1kv电缆为339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米19元计算,共计6441元。2009年8月10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四张收据显示YJLV223﹡701.8/3.3KV电缆共计1667米,原告提交的其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签订的物资采购框架协议,该型号电缆单价为32米,而原告要求按照26元/米为标准计算,铜铝接线端子70米两个10元,计算为43352元;2009年7月7日,2010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据显示VLV223﹡95+1﹡500.6/1kv电缆共计774米,参照原告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签订的物资采购框架协议,该型号单价为29.44元/米,而原告要求按照单价34元/米计算没有提交相应依据,参照单价29.44元/米计算为22786.56元。综上,经计算,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收到电缆价值177158.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部分电缆款为49247.2元,剩余127911.3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电缆,有被告出具的收货收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部分电缆的单价约定不明,可参考本地区同时期电缆的市场价格,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原告向其他单位供货的价格计算电缆单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2009年7月7日,2010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据,原告要求VLV223﹡95+1﹡500.6/1kv型号电缆(共计774米),单价按照34元/米为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其提交的原告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签订的物资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该型号电缆单价即29.44元/米为标准计算。对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四张收据,显示YJLV223﹡701.8/3.3KV电缆(共计1667米),参照原告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签订的物资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该型号电缆单价为32元/米,而原告要求按照26元/米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缆款共计127911.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7911.36元;

驳回原告濮阳市皇甫电泵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2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