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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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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书芹、巫文子、新乡市鑫光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414号 原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书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414号

原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告赵书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新乡市鑫光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巫文子,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文子,男,汉族。

第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晓婷、陈丹,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瑞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濮阳市丽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书芹、巫文子、新乡市鑫光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鑫光公司),第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群,被告赵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新,被告巫文子,被告新乡市鑫光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巫文子,第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群,被告赵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新,被告新乡市鑫光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第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婷、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文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6月18日,被告赵书芹以业务单位在范县领秀城二期工程需用建筑机械为由从原告处租用塔机三台,约定每台塔机支付押金10000元,月租金7000元,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23日分别计算租赁期间,当月租金当月结清,如不按时交付租金,原告有权停止让其使用,被告巫文子、新乡市星光公司分别签字盖章承诺为其提供担保。后使用单位的施工项目完工,被告赵书芹欠付原告租金亦并未将设备返还原告。后原告接到第三人要求原告拆卸塔机的通知才知道被告赵书芹将设备转租给第三人,经过协商,第三人已经于2014年11月20日将三台设备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书芹支付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20日之间租金剩余部分245000元及塔机的安装、拆卸、运输费26460元,共计271460元,被告巫文子和被告新乡市鑫光公司对一台塔机的费用90486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书芹、新乡市鑫光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乡市鑫光公司在2013年6月16日一份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三台塔机的租赁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2日、6月13日、6月21日,两台于2013年7月13日报停,一台于2013年7月15日报停。报停之后原告不应再收取租金。原告从第三人处拆卸塔机并未告知二被告,原告擅自拆卸塔机产生的费用2646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二被告认为和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为被告新乡市鑫光公司,被告赵书芹仅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担保责任。被告新乡市鑫光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租金68000元(含押金30000元),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巫文子辩称,被告巫文子曾对2013年6月16日加盖被告新乡市鑫光公司公章的合同的塔机做了担保,其他两台并未担保。

第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和被告赵书芹签订1台5009型、3台4808型塔机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使用地点为范县领秀城二期,租赁费每月8000元,春节期间允许报停20天等内容。后因发生纠纷,使用到期后被告赵书芹拒不拆走租赁物,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现第三人已将三台塔机返还给原告,第三人超额支付被告赵书芹租金,第三人要求被告赵书芹返还塔机押金40000元及退还多支付的租金7481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赵书芹(乙方)2013年6月份从二原告(甲方)处租赁塔机三台用于范县领秀新城二期建设,并由被告新乡鑫光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三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均约定:每台塔机月租金7000元;开始使用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23日;另外安、拆、运费由乙方另外承担,如因乙方原因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经济方面之任何纠纷,造成塔机报停后拆运受阻,设备运不回来,原告照收乙方租费;在租赁过程中如遇春节扣除10天、25天、25天。”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赵书芹否认2013年6月16日两份租赁合同中乙方法人代表处“赵书芹”签字为其所写且该两份合同已经撕毁,认可2013年6月23日的租赁合同中签字为其所写,被告新乡市鑫光公司及被告巫文子仅认可曾经为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一份加盖被告新乡市鑫光公司公章的塔机提供担保,否认为另外两台塔机提供担保。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赵书芹、新乡市鑫光公司称,虽然被告赵书芹在一份租赁合同中乙方一栏签名,但塔机租赁合同是原告和被告新乡市鑫光公司签订的,被告赵书芹仅为担保人,被告赵书芹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且被告新乡市鑫光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租金。

另查明,被告巫文子为被告新乡市鑫光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为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被告赵书芹认可本案涉案三台塔机确实由二被告使用,开始使用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1日,后三台塔机由被告赵书芹及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给第三人使用。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向新乡县鼎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原告、被告新乡市鑫光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其拆除塔机。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赵书芹、第三人返还三台塔机并支付租金,由被告巫文子、新乡鑫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和第三人协商,现三台塔机已经于2014年11月20日从第三人处拆卸,运回原告处。

又查明,被告赵书芹向原告缴纳3台塔机押金30000元,支付租赁费共计68000元,提交了2013年6月23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出具的押金条、及被告赵书芹核算的三台塔机租金款项清单为证,该清单显示三台塔机租金每月7000元。

再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三台塔机拆卸费用,并将自范县新区领秀城二期建设工地运送至濮阳市华龙区(濮东产业集聚区)而支出的运输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河南中州(2015)第A2号评估意见书,认定三台塔机拆卸、运输费用评估值为2646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书芹2013年6月租赁原告三台塔机的事实,其中一台有原告提供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被告赵书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书芹虽然否认2013年6月16日两份塔机租赁合同中“赵书芹”的签字为其所写,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其曾以被告新乡市鑫光公司担保人的名义从原告处租赁了共计三台塔机,且认可系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三台塔机押金及租金98000元,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证据,原告共计租赁给被告赵书芹三台塔机并交付被告赵书芹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书芹使用原告塔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每台塔机每月7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两台自2013年6月16日开始、一台自2013年6月23日开始均计算至第三人返还塔机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扣除春节及麦收的时间75天(10天+25天+25天+15天),被告赵书芹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即3413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及支付给原告的押金及租金98000元,被告赵书芹仍应当支付原告租金243367元。被告赵书芹称其已经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电话报停不应支付其后的租赁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拆卸塔机并运回原告处支出拆卸及运输费用26460元,有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和被告赵书芹、新乡市鑫光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书芹应当承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赵书芹支付原告。被告新乡市鑫光公司、巫文子同意对被告赵书芹租赁的其中一台塔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新乡市鑫光公司、巫文子应当对一台塔机租金及拆卸、运输费用89942元[(243367元+26460)元÷3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要求被告赵书芹退还押金40000元及退还多支付的租金74819元的请求,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