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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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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诉被告吕肖飞、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7468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肖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7468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肖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濮阳分公司)诉被告吕肖飞、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通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朝霞,被告吕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通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肖飞是被告旭日通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派遣员工,二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旭日通信按时向被告吕肖飞发放工资、缴纳各项保险,原告是实际用工单位,原告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均已按照与被告旭日通信的劳务派遣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也不应与被告旭日通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不服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人仲裁字(2014)129号仲裁裁决书。同时,被告吕肖飞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客户担保手机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5861.75元,该损失与劳动争议密不可分,应一并审理,应由被告吕肖飞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吕肖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吕肖飞对原告的所有请求;2、被告吕肖飞赔偿原告损失45861.75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吕肖飞辩称,1、原告与被告旭日通信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被告吕肖飞自2005年7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其工作性质和工作岗位不适合劳务派遣,原告与被告旭日通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66条、第26条、第18条的规定,该协议应无效。2、原告与被告旭日通信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告吕肖飞劳动权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旭日通信对被告吕肖飞的损失应担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审理。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1、原告为被告吕肖飞缴纳2005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原告支付被告吕肖飞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4666.5元,并赔偿损失4666.5元;3、原告与被告旭日通信连带支付被告吕肖飞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1436.43元及损失11436.43元;4、原告与被告旭日通信连带支付被告吕肖飞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900元(1100元/月×9个月=9900元,劳动期间为2005年7月至2014年5月)。

被告旭日通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肖飞于2007年2月到原告中国联通濮阳分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被告吕肖飞与被告旭日通信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1、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被告吕肖飞同意根据被告旭日通信的工作需要,安排在用工单位即原告中国联通濮阳市分公司商务客户中心客户经理岗位(工种)工作,被告吕肖飞应达到本岗位要求的工作标准及相关制度标准;3、被告旭日通信对原告实行固定工资加浮动工资制度,并根据用工单位薪酬制度及原告在用工单位的岗位和考核结果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的工资标准,每月2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4、双方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吕肖飞与被告旭日通信于2011年1月1日又续签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主要约定:被告吕肖飞同意根据被告旭日通信的工作需要,安排在用工单位即原告中国联通濮阳市分公司中小企业中小岗位(工种)工作,被告吕肖飞应达到本岗位要求的工作标准及相关制度标准;被告旭日通信对原告实行月工资制度,并根据用工单位薪酬制度及原告在用工单位的岗位和考核结果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的工资标准,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吕肖飞与被告旭日通信于2014年1月1日又续签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主要约定:被告吕肖飞同意根据被告旭日通信的工作需要,安排在用工单位即原告中国联通濮阳市分公司销售中心客户经理岗位(工种)工作,被告吕肖飞应达到本岗位要求的工作标准及相关制度标准;被告旭日通信对原告实行月工资制度,并根据用工单位薪酬制度及原告在用工单位的岗位和考核结果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的工资标准,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旭日通信为被告吕肖飞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年3月,被告吕肖飞请年休假后一直未正常到岗,原告中国联通濮阳分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了被告吕肖飞请年休假到期后未再续假一直未能正常到岗并建议退回派遣单位的情况说明。被告旭日通信未向被告吕肖飞下达系被告吕肖飞原因致使劳动关系解除的书面通知。被告旭日通信自2014年5月以后未向被告吕肖飞发放过工资。后被告吕肖飞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中国联通濮阳分公司和被告旭日通信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21344.2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54396.8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140.2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4年10月10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4)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1、被申请人旭日通信支付申请人吕肖飞低于市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9168元;2、被申请人旭日通信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250元;被申请人旭日通信与中国联通濮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中国联通濮阳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又查明,关于被告吕肖飞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吕肖飞向法庭提交其工资账户自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的银行活期明细单并提供2005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吕肖飞低于最低工资差额计算清单1份;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吕肖飞2007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对照濮阳市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吕肖飞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实发工资376.5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2月至2007年9月最低工资400元/月,差额为188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最低工资650元,差额4102.5元);被告吕肖飞2009年1月至5月实发工资376.5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差额为1367.5元;被告吕肖飞2009年6月工资实发502.42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差额为147.58元;被告吕肖飞2009年7月实发工资432.42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差额为217.58元;被告吕肖飞2009年8月实发工资376.5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差额为273.5元;被告吕肖飞2009年9月实发工资496.5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差额为153.5元;被告吕肖飞2009年10月至12月实发工资376.5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差额为820.5元;被告吕肖飞2010年1月实发工资604.23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差额为45.77元;被告吕肖飞2010年2月至6月实发工资665.15元,不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被告吕肖飞2010年7月实发工资665.15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差额为34.85元;被告吕肖飞2010年8月实发工资657.78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差额为42.22元;被告吕肖飞2010年9月至12月实发工资700.78元,不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被告吕肖飞2011年1月实发工资805.78元,不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被告吕肖飞2011年2月至4月实发工资745.78元,不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被告吕肖飞2011年5月实发工资790.78元,不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被告吕肖飞2011年6月至7月实发工资775.78元,不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被告吕肖飞2011年8月实发工资1973.62元,不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被告吕肖飞2011年9月实发工资773.62元,不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被告吕肖飞2011年10月实发工资773.62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差额为176.38元;被告吕肖飞2011年11月实发工资889.48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差额为60.52元;被告吕肖飞2011年12月实发工资773.62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差额为176.38元;被告吕肖飞2012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773.62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差额为2116.56元;被告吕肖飞2013年1月至2月实发工资不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被告吕肖飞2013年3月实发工资910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差额为190元;被告吕肖飞2013年4月实发工资577.84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差额为522.16元;被告吕肖飞2013年5月实发工资3098元,不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被告吕肖飞2013年6月实发工资968.12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差额为131.88元;被告吕肖飞2013年7月实发工资1067.38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差额为32.62元;被告吕肖飞2013年8月实发工资843.38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差额为256.62元;被告吕肖飞2013年9月实发工资838.64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差额为261.36元;被告吕肖飞2013年10月实发工资674.2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差额为425.8元;被告吕肖飞2013年11月实发工资545.55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差额为554.45元;被告吕肖飞2013年12月实发工资763.11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差额为336.89元;被告吕肖飞2014年1月实发工资516.58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差额为583.42元;被告吕肖飞2014年2月实发工资3810元,不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被告吕肖飞2014年3月实发工资41.38元,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差额为1058.62元。综上,2007年2月至2014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合计14121.66元,其中,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为4290.5元,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为9986.66元。被告吕肖飞自2014年3月起请年休假后未正常到岗。

又查明,被告吕肖飞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被告吕肖飞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2月1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