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036号 委托代理人魏玉国、张汉记,该学校职工。 原告濮阳市宏波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彦波,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魏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桌、椅、书架等杂物,双方均签订有买卖合同。经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47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桌、椅、书架等教学物品,经双方分批结算,2013年5月欠33568元未付,2012年12月欠155160元未付,2013年7月欠21590元未付,上述欠款合计200478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暂无力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学校办公器材,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0478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加盖公章的制作清单两张及发票存根联一张及被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宏波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00478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