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曹贵莲,女,汉族。 原告刘玉坤,男,汉族。 原告刘玉逢,男,汉族。 原告刘风竹,女,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茶,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成小原,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琰,男,回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贵莲、刘玉宪、刘玉坤、刘玉逢、刘风竹诉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宪、刘玉坤、刘玉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李素茶,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琰、郑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五原告亲属刘五成在大广高速1823Km+550M处被车碰撞身亡。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刘五成系因被告在此路段两侧没有设置护栏和采取防范措施,有效阻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造成,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此路段的管理存在管理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鉴定费1000元、停尸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146355.7元。 被告辩称,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汽车碰撞所致,与被告的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该路段设置了防护栏等必要安全设施,并按照行业标准在规定的时间进行了巡查,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50分许,五原告近亲属刘五成在大广高速1823Km+550M处被撞身亡,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及车辆散落物。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刘五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1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对刘五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为刘五成系开放性颅脑及胸腹腔多脏器损伤致死亡,为此鉴定五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鉴定费1000元、停尸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146355.7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死者刘五成,1938年6月25日出生,系濮阳市高新区王助乡西郭村民。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近亲属刘五成进入高速公路后,被车辆碰撞身亡,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刘五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刘五成的死亡,虽然是因刘五成违反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被车碰撞所致,是车辆肇事造成,并非被告管理的道路致人损害,但根据五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的护栏确实存在缺损,没有及时进行维修,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未能提供安全、封闭的通行条件,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损失数额的20%。对于五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5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20%,即12471.14元(62355.7元×20%)。对于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五原告请求的停尸费4000元,由于五原告已请求丧葬费,现再要求支付停尸费不当,且其提供的也非正式票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7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贵莲、刘玉宪、刘玉坤、刘玉逢、刘风竹各项损失22471.14元。 二、驳回原告曹贵莲、刘玉宪、刘玉坤、刘玉逢、刘风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7元,由原告曹贵莲、刘玉宪、刘玉坤、刘玉逢、刘风竹负担2865元,由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濮阳至鹤壁管理处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