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李翠利,汉族。 原告李翠利诉被告常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李翠利给被告常春丽供应各种干菜,于2014年1月20日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干菜货款681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8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干菜,并未支付货款。后被告常春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干菜68150元大杂粮仓常春丽2014年元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干菜,欠原告货款共计6815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1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翠利货款68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常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