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941号 负责人焦国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诉被告王江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朝霞,被告王江华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的是佣金而非报酬,双方之间系业务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接受了原告的各项管理,原告为被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时效问题,被告向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6月至2011年10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05年6月至2011年10月之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294.75元,并支付赔偿金294.75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3291.58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3.63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17424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合同期限1年。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江华申请辞职。2014年4月,被告王江华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赔偿金24000元,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6500元,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52950元,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05年6月至2012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要求原告返还以税名扣发被告的劳动报酬3690.27元。2014年5月6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36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为被告缴纳2005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中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费用(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3575元,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15840元。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江华为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提交部分银行活期明细一份,但该证据不显示其2010年9月、2010年11月、2010年12月、2011年5月的实发工资低于濮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但该协议到期后,双方之间未再订立其他协议,且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申请辞职时间)。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为被告王江华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现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06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部分的养老、医疗保险(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94.75元及赔偿金294.75元的请求,被告提交部分银行活期明细一份,但该证据不显示其2010年9月、2010年11月、2010年12月、2011年5月的实发工资低于濮阳市市区最低月工资标准,现被告王江华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3291.58元的请求,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江华直至2014年4月才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3.63元及失业保险损失17424元的请求,从被告王江华的辞职报告上显示,被告王江华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6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王江华补缴2006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包括个人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和被告王江华的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