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莉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的豫J62146/豫JE131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4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王国胜驾驶该车在武陟县309省道和杨村口处,因故障急刹车,车上所载铝卷将驾驶室砸坏。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核定为3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7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存在严重超载,故被告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豫J6214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2014年12月31日22时30分,王国胜驾驶该车行驶至武陟县309省道和杨村口,车辆因故障急刹车,车上所载铝卷将驾驶室砸坏,造成事故。2015年2月2日,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62146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3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王国胜驾驶投保车辆在武陟县309省道和杨村口处,因车辆急刹车,车上所载铝卷将驾驶室砸坏,造成损失。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37000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因该车存在超载情况,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针对该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告知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7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元,由原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