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献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薛献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薛献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献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献群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5时40分许,孟玲奎驾驶豫J30220/豫JC256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国道207线潞城市漫流河煤检站附近路段处,与魏红飞驾驶的晋D36465/晋DN500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孟玲奎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43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3745元(豫J30220号车损失、评估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证明其对本案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如其有权主张保险权利,应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没有承保豫JC256挂车的保险,因该车产生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薛献群以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J3022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6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2014年10月22日5时40分许,孟玲奎驾驶豫J30220/豫JC256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潞城市漫流河煤检站附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魏红飞停放在路边的晋D36465/晋DN500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孟玲奎受伤,两车、护栏、隔离带、行道树及路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玲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30220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为8778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豫J30220/豫JC256挂重型半挂货车系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的挂靠车辆,该车于2014年10月22日发生事故后的保险权利,由原告薛献群主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豫J30220号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6月11日,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30220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52010元(已扣除残值7560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献群作为豫J30220号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以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孟玲奎驾驶豫J30220/豫JC256挂重型半挂货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魏红飞停放在路边的晋D36465/晋DN500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孟玲奎受伤,两车、护栏、隔离带、行道树及路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玲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豫J30220号车损失,因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以重新评估数额52010元认定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两次评估费,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担,即原告薛献群负担2240元(两次评估数额差额比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76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下余7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薛献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献群保险金52770元(52010元+760元)。

二、驳回原告薛献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薛献群负担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