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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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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高晓欣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被告)高晓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濮阳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被告)高晓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蓉蓉,该公司法务。

被告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司玲玲、袁东阳,河南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高晓欣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原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濮阳市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蓉蓉、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澄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欣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到被告联通公司正式上班,并在10010客服热线岗位工作,但其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劳动法》规定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还常常加班加点工作。2014年10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正信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为此到联通公司人事部门了解才得知:2010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已经被正信公司接管并将人事档案移至该公司处,还签订了所谓的劳务派遣合同。综上事实,三被告隐瞒真相单方面将原告档案交至正信公司,在原告工作性质、内容、地点、工资待遇等不变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违反诚信原则的“逆向派遣”行为,而该不诚信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直接损害了原告劳动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正信公司签订的派遣至澄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连带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为: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2012年1月至今的失业保险;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三被告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加班工资26889.84元、生育损失67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333元及赔偿金67022.84元,上述共计123618.88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自2007年原告通过旭日公司被派遣至联通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与正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联通公司。原告先后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和正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联通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2月,联通公司将10010等部分业务外包给澄美公司,原告通过正信公司被派遣至澄美公司,自2012年起原告与联通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对于之后产生的赔偿要求与联通公司无关。

被告正信公司辩称并诉称,自2012年1月1日起原告与正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员工派遣至澄美分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社保都由联通公司核算后转入正信公司,由正信公司实际发放和缴纳。原告因违反澄美公司的规章制度,被退回正信公司,正信公司于2014年11月中旬多次向该员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邮寄了解除通知书,该员工拒收,但不能否认正信公司已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同时,正信公司亦起诉称,2012年1月1日,正信公司与高晓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将高晓欣派遣至澄美公司处工作,工资是澄美公司根据该公司的薪酬制度和员工每个月的工作完成情况、考勤结果进行核实后转入正信公司银行账户,由正信公司按时足额向员工银行账户发放,期间按时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5日,澄美公司变更办公地点,为员工召开会议并下发了报到通知,通知全体员工到新的办公地点报到,但被告无故拒不报到,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澄美公司以旷工、违反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为由将高晓欣退回了原告处,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了与高晓欣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电话通知和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高晓欣拒收。2014年11月15日,高晓欣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人仲案字(2014)77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很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高晓欣的请求,理由如下:一、高晓欣不按规定时间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澄美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用工单位将其退回正信公司处,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与高晓欣解除劳动关系,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其拒绝签收,但应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社会保险已经中断,且澄美公司已经将员工退回,原岗位也有人在职,因此原告与高晓欣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基础,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高晓欣在被派遣期间,原告为其按时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三、高晓欣在被派遣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并且用工单位并未扣除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此高晓欣主张的带薪年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高晓欣的所有请求,诉讼费用由高晓欣承担。

被告澄美公司辩称,1、高晓欣系由正信公司于2012年1月派遣至澄美公司,与澄美公司之间系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自用工之日起,每个月均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1月,不存在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形。3、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第1款和第4款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的规定可知,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故应当适用劳动仲裁1年时效。即原告在2013年1月就应当知道其年休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在2014年11月才主张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已经休了年休假。4、由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期间,与澄美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故澄美公司不应承担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责任。5、由于澄美公司工作地点的变更,原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既不到公司上班,也未向部门负责人请假,严重违反了澄美公司的规章制度,澄美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将被告退回派遣单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