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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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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江涵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王江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王江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江涵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江涵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驾驶豫JRP5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南侧保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侧保通路136、581路公交车柴郭村站时,与在站牌等公交车的刘建平相撞后,又与路南侧停放的拖拉机相撞,致使刘建平当场死亡,豫JRP565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10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意外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实为营运车辆,该车投保时是按非营运车辆投保的。根据投保信息显示,该车车主是马汝坤,原告不是投保人。本案事故认定为意外事故,对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马汝坤为豫JZZ33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江涵从他人处购买豫JZZ336号车后,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号牌变更为豫JRP565。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江涵驾驶豫JRP56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四环南侧保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南侧保通路136、581路公交车柴郭村站处时,与在公交站牌处等公交车的刘建平相撞后,又与路南侧停放的拖拉机相撞,致刘建平当场死亡,豫JRP565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为该事故系因豫JRP565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分泵不能正常推动后轮鼓式制动蹄片张开起到制动作用,导致制动失效而造成的,系意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江涵、王营召(王江涵之父)与刘建平家属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王江涵、王营召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到账后,双方两清,无其他任何争执。同日,刘建平家属为王江涵出具一份谅解书及收到500000元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0000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死者刘建平,1957年4月21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八里庙行政村聂庄28号。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本院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系意外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意外事故,双方虽均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一般规定按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而该事故责任应理解为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该按照机动车方是否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限额,故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该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于事故死者刘建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且本案原告已实际赔偿死者家属50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现原告王江涵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1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江涵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