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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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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永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委托代理人赵开雷,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委托代理人赵开雷,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红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赵开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徐开强驾驶豫JWJ120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昆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时,与沈金岭驾驶原告的豫JF068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徐开强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5月29日,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豫JF0688号轿车损失为38705元。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705元、评估费1600元、医疗费752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325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705元、评估费14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2305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赔偿,事故对方赔偿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车损包括拆检费,再次主张拆检费属于重复请求。对于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豫JF068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03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4年5月20日12时36分许,徐开强驾驶的豫JWJ120小型专用客车沿昆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时,与沈金岭驾驶的豫JF0688小型轿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沈天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徐开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沈金岭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9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F0688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3870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另外,因该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豫JF0688号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5月5日,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F0688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36082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徐开强驾驶的豫JWJ120小型专用客车与沈金岭驾驶的豫JF068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沈天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徐开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沈金岭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豫JF068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以重新评估数额36082元认定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及评估费14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与评估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两次评估费,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担,即原告王永红负担200元(两次评估数额差额比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500元,下余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永红。对于原告王永红请求的拆解费2000元,本院认为,核定豫JF0688号车损失数额的评估报告中,已经包括该项费用,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永红保险金37482元(36082元+200元+1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元,由原告王永红负担1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人民陪审员  张建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利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