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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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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耀德诉被告晋风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女,汉族,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任耀德妻子。 被告:晋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委

(2015)舞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女,汉族,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任耀德妻子。

被告:晋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哲、韩某某,被告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16时22分许,被告晋某某驾驶豫QJV018号轿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秀甲中原小区路段由南向北变道过程中,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沿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QJV01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任某某产生了医疗费等共计21786.4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1786.48元,被告晋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物损360元。

被告晋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12385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的车辆投的有保险,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在没有免赔和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对于原告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数额是15825.69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票据计算。对于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病例上可以看出住院天数为27天,其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27天计算。从病例上的长期医嘱单上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也就应当计算为一人护理。从病例的入院记录可以看出联系人为韩某某,与患者系夫妻关系,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韩自萍,而不是原告的姐姐。也没有原告的姐姐在医院护理的相关证明。对于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的相关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大量连号,请法院酌定,我方意见按住院时间应酌定每天十元。对原告所诉的证五的一、二营业执照和一张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缺少事故发生前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所在单位的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印证,缺乏合理性。对于原告的误工情况请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车损的收据有异议,首先,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车损应当以评估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22分许,被告晋某某驾驶豫QJV018号轿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秀甲中原小区路段由南向北变道过程中,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沿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任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QJV01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右侧眼眶骨折、右侧鼻骨骨折。花费治疗费、CT费385元。医院当日医嘱显示一级护理,留陪2人,告病重(告病危)。2015年3月14日,转为二级护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5825.69元。出院时患者神志清,精神可,生命体征平稳,体温正常,一般情况可,仍有头蒙不适,神经系统检查无阳性体征,右额部缺损伤口未完全愈合,但逐渐呈愈合去世,伤口已缩小至﹤1cm,并逐渐趋于平于周围皮肤,无感染迹象,要求出院,予以办理。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右侧眼眶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仍未治愈,右额部缺损伤口仍未愈合,嘱保持伤口干燥清洁,避免感染,建议继续口服药物,定期伤口换药,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另查明:原告任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修复受损的电动车花费360元。被告晋某某为原告任某某垫付医疗费123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万通摩托修配票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肇事豫QJV018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210.69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至转为二级护理时二人护理,转二级护理后至出院后一个月按一人护理,为5808.2元(29041÷365×16×2+29041÷365×41),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外加出院后一个月为宜,为3910.67元(25402÷365×5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车辆损失360元,以上损失共计27569.56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应计算在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90.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7290.69元中应由被告晋某某负担的70%即5103.48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0278.8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238.32元。因被告晋某某已向原告垫付12385元,视为被告晋某某先期向原告任某某支付的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任某某12997.32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某某向原告垫付的12385元,可待本案原告的损失受偿完毕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晋风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