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金初字第103号 法定代表人:董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栗元林,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合规部主任。 被告:王自如,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宜然,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忠彩,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被告王自如、王宜然、袁忠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如、王宜然、袁忠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王自如、王宜然、袁忠彩以商户联保形式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7月7日三被告从我行分别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自如现仍下欠我行贷款本金86520元,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910元,本息共计8743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自如、王宜然、袁忠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王自如、王宜然、袁忠彩以商户户联保形式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7月7日三被告从我行分别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王自如从2015年4月7日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3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86520元,利息910元,本息共计874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如、王宜然、袁忠彩从原告处分别贷款10万元,至2015年6月3日,被告王自如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86520元,利息910元,本息共计874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自如、王宜然、袁忠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自如、王宜然、袁忠彩自2015年5月16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王自如、王宜然、袁忠彩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自如、王宜然、袁忠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本金86520元,利息910元,本息共计87430元,被告王自如、王宜然、袁忠彩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自如、王宜然、袁忠彩自2015年5月16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王自如、王宜然、袁忠彩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王自如、王宜然、袁忠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