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小字第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花珍,女,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王本善,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徐凤侠,女,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花珍、王本善、徐凤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吴花珍、王本善、徐凤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刘笑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