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小字第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新旺,男,55岁。
被告贾新灿,男,50岁。
被告贾平旺,男,52岁。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贾新旺、贾新灿、贾平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潇适用小额诉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斐、被告贾新旺、贾新灿及贾新旺、贾新灿、贾平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23日信用社与贾新旺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贾新旺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为9‰,逾期利息为12.6‰。贾新灿、贾平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推拖不还。请求:1、判令贾新旺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罚息;2、判令贾新灿、贾平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三被告承担。
被告贾新旺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于2014年3月13日给了信贷员李志合40000元,当时说的利息是9000多元,本息一次清完给他40000元,贾新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贾新旺得知诉讼案件后,向信用社监察部门反映李志合的问题,经信用社监察部门领导向李志合核实,李志合承认收到40000元的事实。贾新旺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贾新灿、贾平旺答辩,借款合同是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起诉日期是2015年7月已经超出了担保时效期间,已经没有担保责任了且借款人已经还过该款,贾新灿、贾平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信用社与贾新旺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贾新旺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利率9‰,逾期利率13.5‰。贾新灿、贾平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贾新旺发放该笔贷款。贾新旺于2010年4月30日到2011年12月27日分四次共偿还了2011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后经信用社催要,2014年3月13日贾新旺通过其兄弟贾新平银行转账40000元给该笔贷款的信贷员李志合,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贾新旺提供贾新平与李志合的电话录音及银行转账单,贾新平也出庭作证,证明李志合已收到该款且该款是用于偿还贾新旺贷信用社的款。经法庭询问李志合,其承认收到该款,但认为收到的40000元是偿还贾新旺的利息,剩余的钱是贾新平借给李志合使用的。贾新平否认借给李志合款。
另查明,1、信贷员李志合收到该40000元后,于2014年3月19日其只向信用社办理了偿还该贷款利息9113.9元的手续,本金并未偿还;2、信用社收取贷款的程序是由办理贷款的信贷员收取贷款后,到信用社入账,入账后将凭证再给借款人。
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等证据,贾新旺提供的录音、转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贾新旺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贾新旺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利率9‰,逾期利率13.5‰。贾新灿、贾平旺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贾新旺发放该笔贷款。贾新旺于2010年4月30日到2011年12月27日分四次共偿还了2011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后经信用社催要,2014年3月13日贾新旺通过其兄弟贾新平银行转账40000元给该笔贷款的信贷员李志合,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李志合收到该40000元后,于2013年3月19日向信用社办理了偿还该贷款利息9113.9元的手续,本金并未偿还。因该笔贷款的信贷员李志合收取该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对收取的本金未偿还,是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贾新旺已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故对信用社请求贾新旺、贾新灿、贾平旺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贾新旺、贾新灿、贾平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