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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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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素巧与李峰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郏民小字第70号 原告郭素巧,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峰举,男,3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素巧与被告李

(2015)郏民小字第70号

原告郭素巧,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峰举,男,3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素巧与被告李峰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李峰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素巧诉称,2015年5月24日,在郏县城关镇行政路与民生路交叉口,李峰举驾驶豫DMJ323号小型轿车与郭素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素巧受伤。郭素巧受伤后在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44天,现已出院。请求判令李峰举赔偿郭素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610.6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DMJ32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对郭素巧的合理诉请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峰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峰举给郭素巧垫付门诊费460元,在交警队交了6000元,郭素巧取了多少李峰举不知道。李峰举垫付的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峰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在郏县城关镇行政路与民生路交叉口,李峰举驾驶豫DMJ323号小型轿车与郭素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素巧受伤。郭素巧被送至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4786.3元,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015年5月21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1505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峰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素巧无责任。

另查明,1、豫DMJ323号车以李峰举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李峰举已支付医疗费4300元;3、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郭素巧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4856.3元;2、误工费:25402元÷365天×44天=3062.15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44天=343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天×44天=1760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13610.69元。

上述事实,有郭素巧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李峰举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峰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素巧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郭素巧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峰举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郭素巧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郭素巧的具体损失为:一、1、医疗费:4786.3元+70元=48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3、营养费:10元/天×44天=440元,共计:6616.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二、1、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44天=3432.24元;2、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44天=3062.16元;3、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共计:6694.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因李峰举已垫付4300元,保险公司应将4300元直接支付给李峰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郭素巧9010.7元;支付李峰举4300元;

二、驳回郭素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郭素巧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银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晨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