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郭军亭与王娟、平顶山金秋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郏民小字第58号 原告郭军亭,男,40岁。 被告王娟,女,53岁。 被告平顶山金秋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娟,负责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章营,男,53岁。 原告郭军亭与被告王娟、被告平顶山金秋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秋高粱

(2015)郏民小字第58号

原告郭军亭,男,40岁。

被告王娟,女,53岁。

被告平顶山金秋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娟,负责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章营,男,53岁。

原告郭军亭与被告王娟、被告平顶山金秋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秋高粱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亭、被告王娟、被告金秋高粱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军亭诉称,郭军亭有收割机,2014年10月28日、29日,给被告在薛店镇下宫村种的高粱进行收割,共收割400亩,每亩价格为33元,由金秋高粱合作社的员工姜建庄证明,共计13200元。王娟承诺高粱出售后给郭军亭工钱。后以种种理由不支付。请求被告支付郭军亭收割高粱工钱132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娟、金秋高粱合作社辩称,收高粱有这事,当时是说郭军亭给李自军干过活,李自军欠王娟的有钱,王娟安排收割机的时候找李自军要钱里,李自军说其有机器,给王娟安排,结果李自军找了郭军亭,王娟在电话里让李自军给郭军亭联系,王娟说三方对面说过,郭军亭收高粱的钱从李自军手里清。

经审理查明,金秋高粱合作社于2014年承包薛店镇下宫村的土地。2014年10月郭军亭用其所有的收割机为金秋高粱合作社在薛店镇下宫村的400亩土地上收割高粱,约定每亩费用33元。该款金秋高粱合作社及王娟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郭军亭提供的金秋高粱合作社员工姜建庄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郭军亭用其所有的收割机为金秋高粱合作社在薛店镇下宫村的400亩土地上收割高粱,约定每亩费用33元,有金秋高粱合作社员工姜建庄的证明佐证,且王娟、金秋高粱合作社对郭军亭为其收高粱认可,故其劳务费13200元,王娟及金秋高粱合作社应当给付。郭军亭请求金秋高粱合作社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王娟、金秋高粱合作社辩称的该款因债权转移,应由李自军给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娟、平顶山金秋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军亭收高粱劳务费13200元;

二、驳回郭军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平顶山金秋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