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再字第46号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坤兰。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逯太清。 委托代理人:逯思思。 委托代理人:桑克。 宋好在与逯太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宋好在与逯太清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好在与逯太清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13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好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张坤兰,逯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思思、桑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宋好在缴纳的二审案件诉讼费1800元,逯太清缴纳的二审案件诉讼费1688元,分别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