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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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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纪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提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官坊西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发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提字第17号

申请审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官坊西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发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纪强

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李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审。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李纪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29日大地公司以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名义授权王某代表公司参加卫辉市牧野小区住宅楼工程的投标活动,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中标后,2008年11月1日大地公司任命王某为项目部经理,并注明所用项目部公章签署的一切事务,该公司都予以承认。2009年3月29日,李纪强与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副经理王新印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书,李纪强先后十次供给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钢材计款465115.4元。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副经理王新印为李纪强出具了十份欠据,经李纪强多次催要欠款,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经理王某用发包方抵偿其工程款的二套单元房抵偿李纪强钢材款381925.5元,并为李纪强出具了二套单元房的收款收据,上面加盖了大地公司和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的公章,期间李纪强多次找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经理王某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手续均未果,在李纪强多次催要下,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经理王某于2010年3月11日、5月13日两次给李纪强出具了保证和承诺书,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经李纪强了解,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已将该二套单元房卖与他人,所欠李纪强钢材款至今未有给付。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地公司以其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卫辉市牧野小区工程,并任命王某为项目部经理,授权王某处置小区的一切事宜。王某以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的名义赊购李纪强钢材款,既有卫辉项目部副经理王新印出具的欠据,又有经理王某认可的事实,期间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经理王某以二套单元房抵偿李纪强部分货款,并给李纪强出具了售楼收据,王某和王新印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又将该二套单元房卖给他人,以楼抵款未有履行,长期拖欠李纪强钢材款不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大地公司应承担支付李纪强钢材款的责任,由于大地公司的违约,给李纪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负担。李纪强要求大地公司按王某承诺月利率20‰支付分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纪强钢材款465115.4元,支付利息288372元,共计753487.4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大地公司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法定程序,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李纪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大地公司于2014年4月收到(2013)卫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令,到卫辉市法院了解情况后才知道本案原审判决的内容,卫辉法院此前未向大地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剥夺了大地公司的应诉申辩权利;2、卫辉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大地公司住所地的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院管辖;3、王某涉嫌诈骗李纪强钢材款一案,已经卫辉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结果,原审判决违背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李纪强被王某诈骗的钢材款应先通过法院在刑事审理中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能让弥补损失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原判认定大地公司承担支付李纪强钢材款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大地公司从未与李纪强发生过钢材买卖业务,原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大地公司与李纪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的供述因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王新印与王某均不是大地公司员工,其二人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书及欠据、承诺书与大地公司无关。四、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大地公司从未委托过王某去中标卫辉市牧野小区,也未任命王某为项目经理,更未承建牧野小区和友谊新村。原判采信的证据均未加盖大地公司的公章,大地公司也未成立过卫辉项目部,一审判决书所引用的委托书、施工合同、任命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是伪造的。五、原审法院未通知大地公司到庭,缺席作出判决,其认定事实的所有证据均未经过质证。

被申请人李纪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再审中,大地公司提交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执字第416号执行令和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卫辉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提供(2011)卫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另案判决认定牧野小区工程与大地公司无关。大地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大地公司与其在卫辉承建的牧野小区和友谊新村两个工程无关,案涉文件上的公章及“王发旺”签名均系其伪造。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退还开封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孙 琦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