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再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兰芳。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云彬。 张兰芳与赵云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张兰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兰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赵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赵云彬诉称,2012年元月至2012年6月,张兰芳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62680元,借款到期后,张兰芳称生意赔了,无力偿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张兰芳偿还借款626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张兰芳承担。 张兰芳辩称,赵云彬所诉不实,真实的事实是其先后四次借赵云彬399000元,后来出具了440000元的借款协议,其中41000元是利息,实际借款397000元,其先后还了114950元,这6万多是利息和罚金,应当先对房产进行确权后再对本案判决,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6日,张兰芳和赵云彬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并办理了公证。协议约定,赵云彬借给张兰芳440000元,借期六个月,张兰芳以其本人所有的坐落在新乡市新汲路49号-1号的南屋两层楼房(建筑面积合计:330.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向赵云彬作抵押,借款期间每届满一个月(三十天)由张兰芳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向赵云彬结算支付一次利息。协议签订后,赵云彬按约借给张兰芳440000元,张兰芳向赵云彬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张兰芳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基于440000元产生的利息,从2012年元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张兰芳先后向赵云彬出具5份借条,张兰芳认可欠赵云彬62680元,并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总欠条1份。对张兰芳所借本金未还部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赵云彬按协议将张兰芳所抵押的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张兰芳已提起确权之诉,一审法院已另案处理。对利息等费用共计62680元,张兰芳至今未支付,为此,赵云彬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兰芳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赵云彬借款440000元,到期后,张兰芳未能按照双方所签抵押借款协议偿还,张兰芳基于借款440000元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向赵云彬出具借条认可欠其62680元。据此,赵云彬向张兰芳主张偿还欠款62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赵云彬要求张兰芳偿还欠款626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云彬要求张兰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兰芳提出赵云彬所诉不实,向赵云彬借款397000元,而不是440000元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兰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云彬欠款62680元。二、驳回赵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67元,由张兰芳承担。 张兰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赵云彬起诉张兰芳的是借款,但在庭审时,双方都认可62680元不是借款而是利息罚金等费用。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借款62680元”是否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借给被告440000元、对利息等费用共计62680元等事实认定”错误。张兰芳向赵云彬借款440000元,实际张兰芳只得到现金377000元。2、62680元借款是利息、罚金、延期费等,利息严重高于银行四倍,但是一审没有审核,应属适用法律错误。3、按条据算是62400元,而不是62680元,起诉金额错误。二、62680元欠款属于违法借贷行为,应予没收。投资担保公司为了规避法律才安排赵云彬出面签抵押借款协议,借贷行为违法,应驳回赵云彬的诉讼请求。三、请求法院让赵云彬提供440000元借款的组成和依据。四、目前,买卖抵押房屋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决无效,赵云彬在红旗区法院诉请张兰芳偿还借款440000元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不应再审理。 赵云彬答辩称:一审应予维持,另案中,我方起诉已扣除本案的利息,没有重复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张兰芳是否应当偿还赵云彬6268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赵云彬向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兰芳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红旗区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兰芳作为借款人与赵云彬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赵云彬依约将借款交于张兰芳,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张兰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利息。张兰芳未按约还款,向赵云彬出具了五张借条及2012年6月10日的汇总条一张,证明欠赵云彬利息、罚金、延迟费等共计62680元。张兰芳向赵云彬出具借款62680元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款应予归还。张兰芳主张实际借款是377000元,62680元欠款属于违法借贷行为等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赵云彬拒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立案在先,2014年3月30日赵云彬向红旗区法院诉请张兰芳偿还借款44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张兰芳负担。 张兰芳申请再审称,1、张兰芳向赵云彬借款440000元,实际张兰芳只得到现金377000元。2、二审认定62680元借款是利息、罚金、延期费等错误,按条据算是62400元,而不是62680元。3、此案的争议标的与红旗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44万欠款及利息案件诉讼请求的内容相重合,属于重复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云彬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赵云彬承担。 赵云彬答辩称,这6万多元是其个人借给张兰芳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张兰芳给赵云彬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云彬现金(元月16日--6月10日)陆份欠条合计陆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正。(62680)另附陆张欠条。借款人:张兰芳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