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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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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少兰与新乡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中民提字第2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戚少兰。 委托代理人:高峰。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与牧野大道十字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承敏,该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中民提字第2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戚少兰。

委托代理人:高峰。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与牧野大道十字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承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新乡市新二街。

法定代表人:侯守亮,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希学。

原审被告:朱希勇。

原审被告:朱振凯。

第三人:朱希花。

第三人:朱希文。

第三人:朱希佩。

第三人:朱希琴。

朱同彬、戚少兰诉新乡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朱希学、朱希勇、朱振凯侵权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戚少兰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新中民申字第7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朱同彬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女儿朱希花、朱希文、朱希佩、朱希琴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同彬、戚少兰系朱希学、朱希勇的父母,朱希学系朱振凯的父亲。2005年12月21日,朱同彬作为被拆迁人与作为拆迁人的储备中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储备中心将朱同彬位于新乡市平原路北“大三角”区域的私房17件予以拆迁,储备中心将朱同彬安置在新建鸿达花园4号楼东三单元一层东户三室两厅、东三单元三层东户三室两厅、东二单元三层东户三室两厅房屋三套,产权归朱同彬。双方还约定新建楼工程于2007年9月21日竣工后,由储备中心负责通知朱同彬返回新居。储备中心与鸿达公司约定对该安置房由鸿达公司与安置户补充签订销售房协议,并对安置户出具税务发票。后朱希学在鸿达公司办理了该三套安置房相关手续,该三套安置房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被登记在朱希学、朱希勇、朱振凯名下。另查明,朱同彬、戚少兰现居住在登记在朱振凯名下的一套安置房内。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犯。鸿达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应安置给原告的三套房屋按朱希学的要求分别安置给朱希学、朱希勇、朱振凯,并就该三套房屋与朱希学、朱希勇、朱振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鸿达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鸿达公司与朱希学、朱希勇、朱振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希学、朱希勇、朱振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朱同彬、戚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戚少兰诉称,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戚少兰要求确认新乡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朱希学、朱希勇、朱振凯出具的发票及税票无效,以及驳回戚少兰要求鸿达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发票、税票,为戚少兰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储备中心辩称,再审请求与我方没有关系,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安置的三套房屋已由申请人占有使用,没有办理房产证的责任不在储备中心。

朱希学辩称,我有证人证明,被拆迁房屋是我和父母共同建造,另外我还独立建了160平方,我要求把我的部分判给我。

朱希勇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商和储备中心应当给我们办理房产证,但现在什么都没得到。

朱希花、朱希文、朱希佩均无意见。

鸿达公司及朱希琴未答辩。

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原房屋被拆迁人朱同彬因病于2010年11月26日去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鸿达公司在未经被拆迁人朱同彬同意的情况下,将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按朱希学的要求分别与朱希学、朱希勇、朱振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侵犯了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原审判决确认鸿达公司与朱希学、朱希勇、朱振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正确。原审原告关于发票、税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关于朱同彬、戚少兰在原审中提出判令鸿达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涉案房屋安置给被拆迁人,其应当负有配合被拆迁人办理房产登记的义务,储备中心与鸿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与被拆迁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配合办理房产证的事项约定由鸿达公司负责。被拆迁人有权要求鸿达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如鸿达公司未能履行,储备中心应当要求鸿达公司履行或者自己履行上述义务。但本案中,朱同彬、戚少兰原审中并未对储备中心提出诉讼请求,且朱同彬在原审判决后因病去世,现就其遗产处分未有一致意见,故对戚少兰要求签订卖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待涉案房产份额确定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

再审诉讼费100元,由戚少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