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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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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与李庆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再字第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金家营村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俊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新中民再字第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金家营村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俊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

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李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决。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斌,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庆1988年参加工作,1995年2月由新乡市电池厂调入新乡市第一印刷厂,岗位为会计,1997年9月因单位效益不好,李庆待岗至今,2007年5月31日,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改制为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2012年9月26日,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下发新一印(2012)7号文解除了与李庆的劳动合同,并于同年9月份停交了李庆的社会保险,也未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为李庆办理失业手续、支付经济补偿和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8日,李庆将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办理失业手续;二、给付经济补偿金24840元;三、支付2012年10月至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56元,并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为李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办理失业手续;二、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给付李庆经济补偿金25920元;三、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李庆失业金损失23808元。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收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至一审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李庆要求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企业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李庆要求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诉求违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为李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办理失业手续;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李庆经济补偿金23808元(1080元/月乘以24个月);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为李庆支付失业金损失238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上诉称,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改制是政府行为,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超范围判决,李庆在劳动仲裁委时的申诉请求不包括失业金损失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5920元、失业金损失2380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庆答辩称,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新乡市2013年最低工资为1240元,依照《新乡市第一印刷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第二项职工安置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李庆经济补偿金31000元;因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不及时给李庆转移档案关系,致使李庆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380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是基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关于应否支持李庆失业金的问题。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支持李庆的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持李庆经济补偿金25920元的问题。一审根据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计算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庆经济补偿金1080元/月×24个月并无不当,但判决主文计算为23808元错误,应为25920元,鉴于李庆在仲裁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4840元,故应该按照其请求的2484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李庆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未提出失业金赔偿请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内容超出李庆仲裁请求,违反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一审法院在李庆未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情况下,按照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内容作出判决,二审予以维持均属于超范围裁判。法院既判决公司为李庆办理失业手续,在办理失业手续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就会为李庆发放失业金,再判决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李庆便获得双重的利益。综上,请求再审改判公司不支付李庆失业金损失23808元。

李庆辩称,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和《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公司也应当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印刷公司不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转移档案手续,致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失业金损失23808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保障失业人员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为李庆转移档案关系,致使李庆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支持李庆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