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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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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再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再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渠东二路5号院。

委托代理人: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伟,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胡某与张某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12日在新乡市原新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纠纷,胡某曾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l2)红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胡某与张某离婚。另查明,张某于2002年7月在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资位于新乡市渠东二路五号院8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房产一套,该房产未取得产权证书。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胡某称感情已彻底破裂,且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某对婚姻感情毫不重视,采取放任态度,在第一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未就夫妻感情的和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故胡某要求离婚,予以支持。位于新乡市渠东二路五号院8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房产一套因未取得产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胡某与张某离婚。二、位于新乡市渠东二路五号院8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房产一套使用权归胡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和张某各负担150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胡某均系再婚,感情基础好,现其年近七十岁,又患有脑溢血,正需要人照顾,胡某起诉离婚是为了逃避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一审判决离婚错误。2、一审判决剥夺了其唯一住房的使用权,其将面临露宿街头的境地,案涉房屋应由双方共同使用。综上,要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其诉请。

胡某答辩称: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张某提供其于2002年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患有脑溢血,胡某起诉离婚是为了逃避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胡某质证意见为,对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上并未诊断张某患有脑溢血,且张某入院、出院均系2002年,现张某身体××,张某提供的病例不能证明胡某逃避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因胡某对张某于2002年有病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可,应予确认,但张某提供的病例载明时间系2002年,不能证明胡某起诉离婚是为了逃避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故本院二审对张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胡某二审中提交2013年7月9日报警登记表一份、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法医拍照的照片一组,证明一审审理本案期间,张某对其殴打,双方感情已破裂。张某的质证意见为,报警记录不是询问笔录,没有处置结果。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殴打胡某。因张某对胡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张某有殴打胡某的行为,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曾于2002年有病入院治疗。本案案涉房屋面积约为130平方米,结构为三室两厅,含一个厨房、一个卫生间、两个阳台(北阳台系厨房)。现张某住该房屋西面临南阳台的一间卧室,胡某住该房屋西面临餐厅的一间卧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胡某与张某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审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张某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挽回双方的感情,二审中经法院做调解工作,胡某仍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张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二审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因胡某与张某现均在该房屋居住,胡某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张某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考虑到张某已年近七十岁,且因身体有病曾入院治疗,案涉房屋应按双方现居住的房间由双方共同使用为宜,一审判决案涉房屋使用权归胡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新乡市渠东二路五号院8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西临南阳台的一间卧室归张某使用,该房屋西临餐厅的一间卧室归胡某使用,房屋的其他部分归胡某与张某共同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胡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不利于胡某及张某的生活,自判决后,张某每天辱骂胡某,并对其实施暴力。2、新乡市渠东二路五号院8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应判归胡某独自使用。在双方结婚后,张某经常对其家庭暴力,致其腰椎变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照顾无过错方。除上述房产外,另有渠东3号楼四层东户房产和位于1号楼的平房财产未予分割。法院应予分割。

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双方仅有的房产由胡某使用,剥夺了张某的基本居住权利,据此,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将当事人仅有的一套房产判决由双方共同使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胡某申请再审称,双方结婚后,张某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胡某称其夫妻共同房产,除新乡市渠东二路五号院8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房屋外,另有渠东3号楼四层东户房产和位于1号楼的平房一间,对此张某不予认可,胡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考虑到张某已年近七十岁,且因身体有病曾入院治疗,将案涉房屋判由双方共同使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 信

审判员 谢田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