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贾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后于当日提交了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贾某某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殷某某驾驶豫DZ3601号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山乡前张村路段时,撞住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商业险。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188.68元:包括医疗费14459.80元(13180.7+1090+45.2+143.9);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误工费2812.2元(9416.10÷365×(53+56)];护理费4216.68元(29041÷365×53);车辆损失1050元;交通费530元;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608.07元,包括医疗费11651.59元(10177.12+1350+124.47);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误工费2089.80元(9416.10÷365×(53+28)];护理费4216.68元(29041÷365×53);交通费530元;不足部分由殷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证明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保险责任,我公司愿依法、合理理赔,在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时,应扣除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2、对原告张某某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说需要休息三周,出院证说需要休息八周,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对贾某某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显示出院后继续休息4周的4有改动;3、二原告的医疗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自费用药,不在理赔范围内;4、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是否从事护理工作,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进行定损,不能证明提供的定额发票是用于受损车辆的维修;6、交通费票有连号现象。 被告殷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垫付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9时45分许,被告殷某某驾驶豫DZ3601号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山乡前张村路段时,撞住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2日,原告张某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14459.80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13180.70元,门诊收费1090元、45.2元、143.9元),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5、6、8肋骨骨折,3、双股骨头无菌性坏死,4、头外伤,5、胸腹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气胸,7、左肺下叶轻度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需继续休息8-10周;3、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早期负重;5、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期:1月、2月、3月、6月。 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2日,原告贾某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11651.59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10177.12元,门诊收费1350元、124.47元),被诊断为:1、左多发软组织损伤,2、额面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口服防晕清脑药物,3、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日期:1月、2月、3月。 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三轮摩托车是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其在庭审中提供了车辆维修定额发票1000元及拖车费收据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某某共为二原告垫付住院押金8800元及门诊费用29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肇事的豫DZ360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殷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4459.80元(13180.7+1090+45.2+143.9);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其要求误工费2812.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134.29元(28472元/年÷365天×53天);其要求车辆损失1000元及拖车费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其提供的定额修理发票,认为其应当定损,考虑到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该项损失本院酌定6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交通费53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24656.29元。 原告贾某某的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651.59元(10177.12+1350+124.47);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其要求误工费2089.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134.29元(28472÷365×53);交通费530元;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525.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