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李德青,男,汉族,1962年1月26日出生。 代表人:何小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恒,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德青诉被告马国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青、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青诉称:2012年5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马国祥驾驶鄂A23H73号(变更前系陕AYM036)轻型厢式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尚店镇料庄路段时,撞上原告李德青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DBS890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德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23H73号(变更前系陕AYM036)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青于2012年6月15日针对前期费用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及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前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得以判决。原告李德青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法院判决载明待二次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3月2日,原告李德青因拆除体内钢板住院12天,期间产生费用28525.47元。故为维护原告李德青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8525.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2013)平民金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第一条,太平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李德青赔偿款15428.9元,原告认可了太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其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再次起诉太平保险公司,与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相悖;同时该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李德青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马国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李德青所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当由被告马国祥承担,原告李德青的诉讼请求与太平保险公司无关,诉讼费也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李德青的诉讼请求与太平保险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德青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4时10分许,马国祥驾驶鄂A23H73号(变更前系陕AYM036)轻型厢式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尚店镇料庄路段时,撞上李德青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DBS890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李德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交通事故李德青于2012年6月15日将马国祥、太平保险公司(鄂A23H73号(变更前系陕AYM036)轻型厢式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4日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李德青医疗费19220.03元、误工费1338.9元、护理费1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2607.83元(其中支付原告李德青6047.83元、支付马国祥16560元)。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3年3月1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第四条约定“李德青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马国祥赔偿”;第五条约定“三方就本案别无其他纠纷”。 李德青因右锁骨钢板取出手术于2015年3月2日入院,2015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李德青为此次费用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416.36元;误工费12413.54元;护理费81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8525.47元。2015年4月29日对右锁骨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5月18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李德青因该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12天,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有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64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出院证上显示“继续保护患肢,休息三月”和“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故本院按照102天(12天+90天)计算必要的营养费用1020元(按每天10元);原告李德青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计算,出院证上显示“休息三月”故误工时间本院按照102天(12天+90天)计算误工费为12805元,原告李德青要求124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德青出院医嘱未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对原告李德青要求的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12天为936元;交通费为原告李德青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李德青支出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345.9元。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认定,被告马国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德青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马国祥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李德青和被告马国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针对“后续治疗费”三方约定“李德青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马国祥赔偿”,“后续治疗费”双方未具体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理解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按照通常理解,“后续治疗费”即为后续医疗费,故医疗费6416.36元由被告马国祥承担,其他费用共计14929.5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李德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青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以上共计14929.54元; 二、被告马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 李德青医疗费6416.36元; 三、驳回原告李德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被告马国祥负担1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268元,原告李德青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代理审判员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磊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