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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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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波诉被告吴春力、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

(2015)舞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春力、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明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13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QB3395号重型货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干休路交叉口路段时,撞住原告驾驶的豫DEZ608号小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营养费3840元(128天×30元/天)、误工费14933元(3500×(38+90)]、护理费(29041÷365×128×2)、交通费7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1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365.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合法合理的费用,我公司愿意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或超出约定范围之外的不承担。2、本案因肇事者超载驾驶,按合同约定应当计免赔率20%。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出院证显示住院37天,出院证上医嘱中没有建议休息三个月,只是建议休息。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证据是矛盾的。原告在受伤后需休息合理,但休息三个月证据不足。对误工费用原告原来受过伤,有二级伤残证,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没有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明看,也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实际从事劳动。证明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不是法人章,不是证明李某某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没有提供李某某连续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也没有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和公司为李某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证明。综上,误工费被告不应承担。4、对护理费,病历上显示一人护理,且根据李某某的伤情,一人护理比较合理,在出院后二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6、伙食费按住院天数37天及法定标准计算。7、出院后不存在营养费,在住院期间医院也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9、车损过高且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10、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病历和身份证显示原告都是农民。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QB3395号重型货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干休路交叉口路段时,撞住原告驾驶的豫DEZ608号小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及豫DEZ608号小型客车乘坐人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乘车人赵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QB339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肇事豫QB3395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延广,该车挂靠于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是杨某某的司机。

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5458.85元,2014年10月20日门诊治疗费支出470元,2014年10月21日门诊检查费支出600元,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2、脊髓损伤,3、脊髓外伤后遗症,4、高血压,5、高血脂,6、血糖异常,7、房性心动过速,8、心肌缺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营养神经类药物应用,3、门诊随访血压、血糖及血脂情况,4、定期复查,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原告驾驶的豫DEZ608号小型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21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肇事的豫QB339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

本案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528.85(5458.85+60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标准及天数不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两个月,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误工费共计6548.94元(24391.45元/年÷365天×9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二人护理和护理天数不认可,且原告的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加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64.21元(28472元/年÷365天×38天);原告要求交通费7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豫DEZ608号小型客车的损失经鉴定,损失金额为21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共计20622元,因肇事豫QB339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因超载合同约定应当计免赔率20%,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