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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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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国诉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4)舞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李正国,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家斌,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正国诉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

(2014)舞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李正国,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家斌,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正国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协商解决,现原告李正国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李正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正国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为3550元,由原告李正国承担。

审 判 长  李素丽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垒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