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李正国,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肖家斌,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正国诉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协商解决,现原告李正国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李正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正国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为3550元,由原告李正国承担。 审 判 长 李素丽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垒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