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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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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军诉被告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杨建军(反诉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舞钢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反诉原告)。 负责人:李会东,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

(2015)舞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建军(反诉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舞钢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反诉原告)。

负责人:李会东,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建军诉被告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负责人李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军(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建材厂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350万元转让费。后原告基于信任为被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转让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

被告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2014年9月11日,李会东与原告杨建军(反诉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会东,双方商定自签字之日起,李会东向杨建军支付200万元,甲方接到付款后在一周内协助李会东办理过户手续,完成相关过户手续后,李会东在三个月内向杨建军支付尾款15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

于协议签订当日李会东向杨建军支付了转让费200万元。但其后,杨建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办理过户手续事宜向李会东提供了伪造的营业执照,被识破后,杨建军又在李会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私刻叶楼村委印章向工商行政机关出具虚假材料的方法于2014年9月30日骗取了工商注册登记。双方协议签订后,杨建军却迟迟不将该建材厂交付李会东,导致李会东无法接手经营。李会东后来得知,2014年9月18日,杨建军又与范铁归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建材厂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范铁归。虽经多次交涉,但时至今日杨建军仍不将该建材厂向李会东交付。

杨建军的严重违约行为已使双方约定转让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李会东与杨建军于2014年9月11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杨建军返还转让费200万元,要求杨建军支付违约金60万元,另由杨建军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杨建军辩称:双方就解除转让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未收到反诉人诉称的200万元转让款,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是否与范铁归签订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因为反诉人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杨建军(反诉被告)与李会东就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款350万元。另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被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舞工商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其设立登记许可(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481608107502)。现杨建军与李会东就转让合同履行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主要是原告杨建军(反诉被告)与李会东就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转让协议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杨建军(反诉被告)起诉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要求解除合同,而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不是转让合同相对人,其只是原告杨建军

(反诉被告)与李会东所签订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且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被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舞工商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其设立登记许可(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4816081075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故而原告杨建军(反诉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本案反诉亦主要是李会东与原告杨建军(反诉被告)就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转让协议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李会东与原告杨建军(反诉被告)所签的转让协议并要求原告杨建军(反诉被告)返还转让费、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舞钢市杨庄乡第一新型建材厂(反诉原告)不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的反诉原告,反诉亦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建军(反诉被告)对被告舞钢市第一新型建材厂(反诉原告)的起诉。

驳回被告舞钢市第一新型建材厂(反诉原告)对原告杨建军(反诉被告)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代理审判员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