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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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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自建诉被告张绍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杨自建,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柳,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绍杰,男,汉族,1988年5月4日出

(2015)舞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杨自建,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柳,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绍杰,男,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自建被告张绍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杨自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刘纪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杨自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刘纪哲、被告张绍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自建诉称:2004年5月20日,原告杨自建作为乙方,与舞钢市钟表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舞钢市钟表公司将位于上曹百货仓库院的旧仓房一栋,共计16间,另包括大门口北侧小房、井、鱼塘、铁大门,共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杨自建,双方约定,自房屋售给原告杨自建起,杨自建对门前的院子无偿使用3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杨自建一次性交清了全部费用,并合法占有、使用该仓房及院子等。2015年1月,在原告杨自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绍杰使用挖掘机等机械工具将门面房东边三间约30平方米的房屋扒毁,并将1个铁大门、17根檩条、30块石棉瓦拉走。另外,原告杨自建的15棵挂果的果木树被被告张绍杰毁坏,被告张绍杰在拆迁百货公司房屋时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原告杨自建使用的院内,严重影响原告杨自建的正常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令被告张绍杰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杨自建的经济损失20300元。被告张绍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绍杰辩称:原告杨自建和舞钢市钟表公司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异议,该仓库属于舞钢市百货公司,钟表公司对该仓库没有所有权。且该4000元的出售价格不符合市场价值,故驳回原告杨自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舞钢市钟表公司(甲方)与杨自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就甲方上曹百货仓库院内旧仓库壹拾陆间出售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旧仓库房一栋(包括大门口北侧小房、井、鱼塘、铁大门)合款肆仟元整出售给乙方。二、结款办法一次付清。三、本房售给乙方后,门前院无偿长期使用30年。四、本协议经法律公证。五、本协议签字之日生效。房租和使用权归乙方。

1988年4月1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对舞钢区城建局发布关于舞钢区百货仓库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的文件,内容为:舞城建征字(1987)51号文件《关于舞钢区百货仓库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报告》连同附件收悉。根据河南省豫政(85)5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补办舞钢区百货仓库征用舞钢区铁山乡上曹村第三村民组耕地16.2市亩的手续。请接文后通知各有关单位核实土地。按照河南省豫政(85)50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

2014年5月5日,汤俊生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张绍杰现金壹佰万元正。收款人:汤俊生(并加盖舞钢市百货公司印章),2014年5月5日。

2014年7月10日,舞钢市百货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绍杰、金定民(乙方)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双方就百货公司上曹仓库(16.2亩)土地的出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本公司位于上曹仓库(16.2亩)的土地出让给乙方,出让价款为每亩土地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共计出让款项为壹佰陆拾贰万元整(¥1620000.00元)。二、乙方在扣除甲方原借款壹佰万元后,剩余的陆拾贰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交付给甲方。三、本协议签订前,该土地上涉及到的补偿安置等纠纷,则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五、自乙方支付全部转让款项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该土地上的相关手续。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平顶山市基本建设委员会文件、土地出让协议、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杨自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其对涉案的一栋旧仓库享有物权的权属证明。原告杨自建仅提供其与舞钢市钟表公司之间的购房协议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协议是杨自建和舞钢市钟表公司之间合同债权法律关系的证明,并未对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的旧仓库享有物权所有权。故原告杨自建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自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杨自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