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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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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国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吕登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2015)舞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5年2月5日7时许,吕某某驾驶粤KXX886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寨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住院共损失23186元。现起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9221.8元(8033.93元+779.56元+408.3元);误工费7210元(24457元/年÷12月÷30天×(50天+56天)];护理费4033.5元(29041÷12月÷30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车损43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18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保险人为吕某某,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只承担社保用药范围内部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其诉求误工费按照(50天+56天)计算于法无据,原告并未能出具医嘱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佐证其全休天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请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一直住院无需往返医院,且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答辩人不同意赔付交通费。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交强险条款》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7时许,吕某某驾驶粤KXX886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寨红绿灯路段时,撞住武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KXX8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50天,被诊断为1.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背皮肤撕脱伤;3.颌面外伤。4.慢性胃炎。共花医疗费9221.79元(8033.93元+408.3元+779.56元)。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事项:1.巩固治疗,休息八周;2.定期复查;3.功能训练,避免早期负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答辩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国芳受伤,肇事的粤KXX8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9221.79元(8033.93元+408.3元+779.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哪些药物超出赔偿范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1221.79元。误工费7102.58元(24457元/年÷365天×(50天+56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并未能出具医嘱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佐证其全休天数,但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事项有院外休息八周,且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院外休息八周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900.27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四项共计11302.85元。车损430元。以上共计22954.64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的11302.85元及财物损失部分的430元,共计21732.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1221.7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2295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武某某承担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 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