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李志先,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苳来印,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节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李志先诉被告苳来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先的委托代理人陈改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苳来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志先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苳来印驾驶豫AY8C28号轿车沿平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朱兰大道,与赵鹏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DY1063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苳来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鹏飞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苳来印将原告的车辆送至平顶山旭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为54633.95元。豫AY8C28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方对该损失均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44107.16元,剩余部分由苳来印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苳来印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6日,被告苳来印驾驶豫AY8C28号轿车沿平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朱兰大道。与赵鹏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DY1063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苳来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鹏飞承担次要责任。 二、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54634元。 三、肇事车辆豫AY8C28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受到损害的,应依法得到赔偿。结合本院认定事实,认定原告李志先的损失为维修费54634元。因豫AY8C28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支付2000元,下余52634元按照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划分,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份额,为36844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志先38844元,下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先现金38844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4元,原告李志先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