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焦向辉(曾用名焦小辉),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张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向辉诉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向辉的委托代理人刘铜鑫及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向辉诉称:2010年6月、2011年1月,被告因购买设备两次向原告借款302167元,被告向原告口头约定月息1分,并保证原告随时用款随时归还,被告支付利息止2013年12月份后终止给付利息,且拒绝还款,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对被告交付任何的款项。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遂中在企业经营期间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转入企业使用,口头约定对原告借款每月按1%付息,2011年1月15日因原告利息结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2167元的凭证。2011年4月2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孙遂中撤股离开该企业,并与企业接管人刘宏云对公司财产、仓储库存及对外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交接。企业交接后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张勇军,本案中原告焦向辉的借款由该企业继续使用,承接本金为31.5170万元,并对原告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后因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院。 另查明:原告焦向辉曾用名为焦小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庭审笔录、被告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孙遂中证人证言、企业转让协议、原告所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告焦向辉在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孙遂中经营期间收取原告焦向辉借款30万元,并约定向原告支付月息1%的借款利息。原法定代表人离开企业后,被告新任法定代表人在接纳原告借款的事实后,并对原告借款付息至2013年12月。在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借款不予认可,但根据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对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焦向辉借款31.51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无有力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免除其对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向被告诉请追加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新任法定代表人接管企业后,为原告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长达两年之久,且按原约定1%给付,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默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按约定对原告31.5170万元借款按1%付息至2013年12月,故被告应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即31.5170万元x18月x1%=56730.6元。因原告主张借款本息共计356557.06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实际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焦向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56557.06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被告河南鑫海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宏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