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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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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保民、薄富国、薄明军、蒋田、薄改民诉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薄某某,男,汉族。 原告:薄某甲,男,汉族。 原告:薄某乙,男,汉族。 原告:蒋某,女,汉族。 原告:薄某丙,男,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15)舞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薄某某,男,汉族。

原告:薄某甲,男,汉族。

原告:薄某乙,男,汉族。

原告:蒋某,女,汉族。

原告:薄某丙,男,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薄某某、薄某甲、薄某乙、蒋某、薄某丙诉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薄某甲、薄某乙、蒋某、薄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薄某甲、薄某乙、蒋某、薄某丙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06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使用一年归还,现被告财产情况恶化,无履约能力,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6000元,按借款借据上的到期收益计算利息101664元,本息共计807664元;2、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原约定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五原告薄某某、薄某甲、薄某乙、蒋某、薄某丙和吴某某六人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2%。该借款出借方式为银行转账,钱到账后,乙方向甲方出具当期到账借款的手续,并在手续上明确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支付方法为按年一次支付,乙方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向甲方结算利息,借款用途为乙方用于房地产开发。乙方将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中段西侧(第一栋)一栋两层办公用房和土地产权抵押给甲方,用于担保债权。乙方不能再把此房产和土地产权转租、转卖、抵押给他人,否则按违约处理。借款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拍卖、变卖处理所抵押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债权。”

该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舞国用(1995)字第005387号、舞国用(1995)字第005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办公用房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但该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五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被告分别为五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借据上明确了五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日期。被告向原告薄某丙借款70000元,起息日2014.5.21,到期日2015.5.20,到期收益10080元;向原告蒋某借款200000元,起息日2014.5.12,到期日2015.5.11,到期收益28800元;向原告薄某某借款186000元,起息日2014.5.28,到期日2015.5.27,到期收益26784元;向薄某乙借款140000元,起息日2014.6.3,到期日2015.6.2,到期收益20160元。

原告薄某甲的借款借据丢失,根据该借款的中间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杨某某的证明,以及结合另一出借人吴某某向被告借款94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薄某甲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实际借款日期是2014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2%,到期收益应为15840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到期收益及实际借款日期均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各自借款借据中的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五原告借款706000元、利息10166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五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的约定利率为月息1.2%,不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借据上的到期收益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薄某某、薄某甲、薄某乙、蒋某、薄某丙借款共706000元,按借款借据上的到期收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101664元,本息共计807664元;

二、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自借款计算利息的截止之日的第二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7元,由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