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为购买位于铁山乡上曹村的一套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舞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判令被告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某甲和本案被告王某某离婚,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欠袁某某(本案原告)的30000元,由袁某甲负担15000元,王某某负担15000元,袁某甲、王某某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生效,袁某甲、王某某至今未归还欠本案原告的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我院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欠袁某某的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由袁某甲、王某某各承担15000元,袁某甲、王某某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该债权应以原夫妻双方为被告,但原告本次诉讼只起诉王某某,未起诉袁某甲,因此,在原告未向另一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应以其承担的15000元的份额向原告履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欠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2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