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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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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明慧诉被告岳见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

(2015)舞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岳某某驾驶豫DRY759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寨路段时,撞住行人贺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贺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88.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91.55元(被告岳某某垫付的2500元已扣除)、复查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护理费14492.35元[(28472元/年÷365天×63天+(2722+2573+2919)÷3÷30天/月×105天]、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岳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部分项目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公证、合理的赔偿数额。2、对院外购药消费凭证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只是一个销售凭证,不符合要求。3、对病历中的医嘱单留陪两人有异议,锁骨骨折没有做手术,不足以留陪两人;且自2015年3月6日变为二级护理,原告一直主张两人护理,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是62天,不是63天。4、原告母亲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因没有附上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对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对。原告母亲户口本住址是农村户口。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让小孩跑到马路上,家长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岳某某驾驶豫DRY759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寨村路段时,撞住行人贺某某即本案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DRY7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4817.65元,2015年3月3日门诊治疗费支出1013.90元、门诊放射费支出120元,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发外伤。病历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加强肩关节功能活动,避免负重,3、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出院证显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加强肩关节功能活动,避免负重6周,休息6周,3、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2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某某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

原告母亲张某某在舞钢市科达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38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肇事的豫DRY7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岳见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

本案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017.55(4817.65+1013.9+120+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3、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6周,因被告保险公司对2015年3月6日后二人护理及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不认可,结合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上面显示2015年3月6日起为二级护理,因此原告2015年3月3日至3月5日的护理费应按二人护理计算,2015年3月6日后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且原告是一个六岁的未成年人,其出院后仍需要人进行护理,根据医嘱,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6周即42天。原告母亲张林锋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38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739元(28472元/年÷365天×2天﹢2738元/月÷30天/月×105天);5、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836.55元,因肇事豫DRY7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岳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7336.5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岳见波为原告垫付的2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岳见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