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某、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13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QB3395号重型货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干休路交叉口路段时,撞住原告驾驶的豫DEZ608号小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请求:1.原告医疗费2341.94元;护理费474元(79×6天);伙食费180元(30×6天),共计296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合法合理的费用,我公司愿意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或超出约定范围之外的不承担。2、本案因肇事者超载驾驶,按合同约定应当计免赔率20%。3、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和伙食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QB3395号重型货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干休路交叉口路段时,撞住李某某驾驶的豫DEZ608号小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及豫DEZ608号小型客车乘坐人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乘车人赵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QB339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肇事豫QB3395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是杨某某的司机。 2015年10月20日,原告赵某在舞钢职工医院急诊检查,诊断头面外伤,要求留院观察,支持对症治疗。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在舞钢市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共5天,共花费医疗费2314.94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公交认字(2014)第267号、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肇事的豫QB339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 本案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3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90元(28472元/年÷365天×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天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日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加以支持,因此根据2015河南省人身损害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90元(28472元/年÷365天×5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884.94元,因肇事豫QB339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因超载合同约定应当计免赔率20%,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总计2884.9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审 判 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