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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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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四诉被告刘东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我的朋友董某某借用我的雅阁豫LAL466号车去被告家走亲戚时,被告以董某某的父亲欠其款为由,将我的车扣下,并将车的三个轮子卸掉,当时我的朋友报警,铁山乡派出所的同志令其放车,被告拒不放车,因此起诉:1、令被告返还车辆,价值8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车损失15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2015年3月1日上午,本案案外人董某甲和董某某到被告家走亲戚,因董某某曾借被告10万元,被告当时要求董某某偿还该10万元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后董某某说没有钱,把车放这里去给被告找钱,后走了就没有再回去。因该车辆在路边停放,被告怕车辆被他人砸坏,因此在3月1日晚上将该车的轮胎卸了三个,第二天原告又将该三个轮胎装上。被告为了使该车辆不受损或被盗就找了十几个人将车辆抬到邻居家的院内存放至今。被告又买了个车罩将车盖住,因此,被告并不是私自扣原告的车辆。2、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问题,因该车辆不是被告私自所扣,且该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损失问题。被告接到应诉通知之后曾与原告联系,原告表示车辆是入的他的户是真的,但对该案原告不管。为此,被告为弄清本案事实,要求原告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以弄清该车辆是借用还是买卖的真实情况。被告没有说不返还原告的车辆,是原告自己不去开。原告所诉被告强行扣车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强扣该车辆,因此,要求租车损失是不存在的。3、庭审中原告出示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人董某甲说钱是他出的,他与别人签的车辆租赁协议,但协议乙方出庭说是原告结帐,是原告租的车,他和董某甲不认识,与董某甲所说矛盾,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车辆租赁协议是虚假的。即使面包车租给了原告,租车费也不是该案中车辆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租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始终都希望原告将车开走,但没有人去开。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董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AL466号雅阁小型轿车和父亲董某某一起去被告家走亲戚,被告因董某甲父亲董某某欠其款,与董某某父子发生争执,不让董某甲开车走,后董某甲报警,铁山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现场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派出所民警劝董某甲和董某某离开现场。董某甲父子把车门锁上,带着车钥匙离开现场。之后被告将豫LAL466号雅阁小型轿车的三个车轮卸下,又找人将该车抬到其邻居家。现该车仍在被告邻居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答辩,车辆行驶证,照片,派出所证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因经济纠纷与董某某父子发生矛盾,在董某某父子把车锁上离开后将董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三个车轮卸下,后又找人将该车抬到其邻居家院内,使原告或董某某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此后被告也没有通知过原告或者董某某父子去开车。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车辆。

原告要求被告扣车期间的租车损失15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妻子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车协议以证明原告从事家电买卖,租车是送家电和搞维修使用,但被告扣押的豫LAL466号雅阁小型轿车不属于营运车辆,且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是董某某和面包车出租人之间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扣车与原告的租车损失有因果关系,并且租车损失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租车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豫LAL466号雅阁小型轿车;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4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