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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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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页诉被告李秀安、被告李广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郭页,女,汉族,1949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全,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系原告儿子。 被告:李秀安,男,汉族,1947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定永,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李广安

(2015)舞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郭页,女,汉族,1949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全,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系原告儿子。

被告:李秀安,男,汉族,1947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定永,男,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广安,男,汉族,1955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郭页诉被告李秀安、被告广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全,被告李广安、被告李秀安委托代理人李定永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页诉称:原告家有一块地,上有原告祖辈的坟茔。2014年清明节原告回家祭祖,发现该坟茔地东边新坟一座,后经多方询问方知二被告将其亡父葬于此地,二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民俗,更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其父亲坟墓迁出原告土地。

被告李秀安、李广安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清明节祭祖发现被告侵权不属实,被告父亲2011年埋葬时原告无异议。且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本原属于李圪针所有,2011年被告经其同意方才将父亲埋葬在涉案土地上,后本案原告与李圪针交换该涉案土地,原告遂以被告侵权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父亲李万俭于2011年4月8日死亡,后埋葬在涉案土地上,埋葬时原告对此无异议。该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于案外人李圪针所有,后于2012年6月李圪针和李星云互换土地使用权,将该涉案土地使用权换给李星云所有,针对该交换土地使用权行为,李圪针和李星云双方签有合同书,有见证人李国民签名和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签章。另李星云系原告郭页丈夫。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注销证明、合同书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该涉案土地系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李庄组集体所有,包产到户时,村民小组已将该土地发包给李圪针,李圪针依法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李圪针和李星云都系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李庄组村民,其互换土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但是在二被告埋葬其父时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李圪针所有,二被告埋葬其父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李圪针同意,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二被告对该涉案土地享有相关“地上权”。且原告丈夫李星云和李圪针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时,原告夫妇二人应知晓李圪针所承包的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其夫妇二人明知该土地已埋葬二被告父亲之现状而愿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说明原告夫妇二人同意在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时,其愿意继续履行对该土地“地上权人”之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其父亲坟墓迁出亦有违民法公序良俗之原则。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丽

审判员  闫红伟

审判员  曹俊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