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宗涛诉被告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颀、张冬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9号 原告:陈宗涛,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遂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振伟,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舞钢市丰隆建筑

(2015)舞民初字第9号

原告:陈宗涛,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遂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振伟,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颀,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矿山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冬花(原名任东华),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宗涛诉被告舞钢市丰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李颀、张冬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涛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遂祥、委托代理人韩振伟、王全红,被告李颀的委托代理人郝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冬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涛诉称:2011年,原告给二被告包工包料建设沁园春山庄工程(无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原告找被告丰隆公司要工程款,丰隆公司称这是被告李颀的工程由其承担,被告李颀称自己是一般工作人员,工程款应由丰隆公司支付,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5198元、2011年5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2011年5月8日——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74595.4元)、鉴定费10000元。

被告丰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沁园春山庄工程与丰隆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颀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李颀无任何关系,李颀在2012年前系丰隆公司的职工,沁园春山庄工程与李颀无任何关系,被告李颀与丰隆公司无转包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颀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冬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陈宗涛于2011年在沁园春山庄进行现场施工,但未与任何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陈宗涛称是包工包料,但用料中99%是自己买的,有1%是用丰隆公司的,后被告李颀为陈宗涛签字认可施工完毕,但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陈宗涛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沁园春山庄工程(地坪、大门、板房、斗狗场、养鸡场、厨房、大棚等)工程量及价格按国家标准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中泰司鉴字(2015)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鉴定显示评估范围为:原大门拆除、原葡萄架拆建、原喷水池维修(大门西侧现已拆除)、大门内外地面工程、原挡土墙拆建、走廊封顶、宿舍楼吊顶及地砖、斗狗场、新建彩钢板房(鸡舍)、后厨板房、后厨操作棚、仓库凉棚(含不锈钢扶手)、烧烤棚(含货架)、自制双层电动烧烤炉及山庄水电维修安装工程共16项;在基准日2015年2月3日的评估市场价值为705198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1000元。对于该鉴定,丰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中对事实表述不真实,基础错误;该鉴定依据的照片是南山庄园的,而南山庄园和沁园春山庄非同一主体,不能证明沁园春山庄的价格;原告要求的是工程款而本鉴定是资产评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该鉴定与丰隆公司无关;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应采信。李颀同意丰隆公司的“该鉴定依据的照片是南山庄园的,而南山庄园和沁园春山庄非同一主体,不能证明沁园春山庄的价格;原告要求的是工程款而本鉴定是资产评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应采信”的意见,并称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冬花(任东华)与被告李颀系姨表亲属关系,其曾同时存在张冬花和任东华两个户口,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对任冬华的户口予以删除,删除前任东华挂于李颀母亲户口薄上。本案被告张冬花以原名任东华的名义与赵亚平于2011年3月3日签订农夫果园出租合同书,租用原农夫果园的场地及设施,于2011年5月成立涉沁园春生态园(即沁园春山庄),负责人登记为任东华。2014年4月14日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沁园春生态园的注销登记申请,准予其注销登记。后沁园春山庄几经易主,现为南山庄园。

张冬花(任东华)在陈述中称,自己是丰隆公司的临时工,2011年3月3日签订农夫果园出租合同书上的签字和办理营业执照上的签字都是在韩振伟授意下签的,对于沁园春生态园的其它事项(包括注销情况、本案争议的新建项目)自己一概不知,自己也从未投资。庭审过程中被告丰隆公司称不认识张冬花(任东华),被告李颀亦称不认识任东华。

三、被告李颀和被告丰隆公司均不认可该工程是自己投资所建。被告李颀称在上述工程施工建设时系被告丰隆公司职工,职务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受丰隆公司副经理韩振伟的指派负责餐饮的,在工程建设时自己、韩振伟及丰隆公司技术员、安全员曾去现场检查。而原告称自己干此工程是受丰隆公司副经理韩永征指派,且在工程建设时韩振伟及丰隆公司技术员、安全员曾去现场检查;被告李颀是负责该工程的。韩永征称该工程为李颀承包,自己是介绍原告为李颀施工。李颀及陈宗涛均称,对于沁园春山庄工程不是陈宗涛一个工程队,还有其他工程队施工。

四、丰隆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成立,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股东信息为其法定代表人黄遂祥(实缴500万元)、韩振伟(实缴400万元)、韩永征(实缴300万元)。

在丰隆公司于舞钢市钢城路矿业公司门口北侧树立的广告牌中显示其主营建筑安装、建园劳务、装饰、矿山大酒店、沁园春山庄等。

五、原告起诉的利息自2011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2011年5月8日——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74595.4元),鉴定费按照10000元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广告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自己包工包料建设沁园春山庄工程为由,要求被告李颀及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所涉沁园春山庄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三被告均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致使合同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不明,工程价款约定不明,虽经鉴定,但结论为:资产评估市场价值为705198元。对于该鉴定,被告丰隆公司、李颀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的照片是南山庄园的,而南山庄园和沁园春山庄非同一主体,不能证明沁园春山庄的价格;原告要求的是工程款而本鉴定是资产评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原告陈宗涛及被告李颀均承认沁园春山庄工程不仅陈宗涛一个工程队,还有其他工程队施工,陈宗涛无证据证明其自己所在工程队所做工程项目确切范围,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且该鉴定为资产评估价值,确定的是资产的市场现值,而工程款是对所建工程项目的成本价,应采用工程造价,故该鉴定不能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宗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98元,由原告陈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世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