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齐向华,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韦征,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 被告:潘德普,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郑小伟,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 原告齐向华诉被告韦征、潘得普、郑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向华,被告韦征、潘得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齐向华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借给苏德民现金30万元整,并与苏德民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韦征、潘德普、郑小伟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并且约定了还款期与利率千分之十。但是还款到期后,找不到苏德民,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和利息5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韦征辩称:担保期已过,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潘德普辩称:一、被告只是为了履行担保协议手续,签字而已,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向苏德民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只担保一个月,现担保责任已免除。三、本案所涉担保协议书内容是虚假的,当时约定月利率三分,现在显示是月利率千分之十,这是格式合同,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该协议,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小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8日,苏德民借原告齐向华300000元,并给齐向华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下方,被告韦征、潘德普、郑小伟分别同意为苏德民担保该借款及利息并分别签名。 二、2013年9月28日,出借人齐向华、借款人苏德民、保证人韦征、保证人潘德普、保证人郑小伟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苏德民向齐向华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借款期限是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此协议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时止。另分别有齐向华、苏德民、韦征、潘德普、郑小伟签名。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款担保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8日被告韦征、潘德普、郑小伟和原告齐向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真实合法,苏德民欠原告共计300000元整,被告韦征、潘德普、郑小伟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被告韦征、潘德普、郑小伟和原告齐向华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第4条“此协议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时止”,可以认定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原告齐向华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法院尚未超过两年,关于被告韦征和潘德普辩称该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齐向华无法向苏德民主张债权,要求被告韦征、潘德普、郑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明显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征、潘得普、郑小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向华借款300000元,且三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齐向华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齐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被告韦征、潘德普、郑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代理审判员 杨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