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小字第7号
原告何红升,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军红,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红升诉被告杨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红升撤回对被告杨军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红升负担。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