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郝国永,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国永诉被告郭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郝国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祥的起诉。经审查,原告郝国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国永撤回对被告郭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郝国永负担。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