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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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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国永诉被告郭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郝国永,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郭祥,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国永诉被告郭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郝国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祥的起诉。经审查,原告郝国

(2015)舞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郝国永,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郭祥,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国永诉被告郭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郝国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祥的起诉。经审查,原告郝国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国永撤回对被告郭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郝国永负担。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