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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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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孟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

(2015)舞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豫DMJ723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山社区路段左转过程中与闫广(原告丈夫)驾驶的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闫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及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误工1个月。被告孟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误工费2681元[(2604元+2964元+2475元)÷3],护理费985.82元[(2426元+2346元+1076元)÷3÷21.75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790元,以上共计10325.3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真实性、原告及原告丈夫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无异议,但原告的病历缺乏临时、长期医嘱单。车损价格认定书应附有鉴定单位的相关资质,且应提供车辆维修的正规维修发票。原告的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误工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要求计算一个月不予认可,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日工资每个月应按照30天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应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实际修理票据为准。

被告孟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795元。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钱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为原告丈夫闫某垫付的检查费用答辩人放弃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许,孟某某驾驶豫DMJ723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山社区路口路段左转进入社区路口过程中,与闫某驾驶的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闫某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原告丈夫闫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DMJ72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另一伤者闫某因伤势较轻,本院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其本人表示对该交通事故不再要求赔偿。

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3653.59元(2484.6元+373.9元+60元+60元+296.71元+58.38元+320元)。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事项: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锻炼,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735.09元,为其丈夫闫某垫付60元。孟某某当庭表示放弃主张为闫某垫付的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肇事的豫DMJ72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653.59元(2484.6元+373.9元+60元+60元+296.71元+58.38元+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4253.59元。误工费1787.33元[(2604元+2964元+2475元)÷3÷30天×(10天+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一个月计算,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请假证明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的证明。原告医嘱也未明确原告需院外休息的时间,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院外休息按10天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649.78元[(2426元+2346元+1076元)÷3÷30天×10天×1人],以上两项共计2437.11元。鉴定费100元;车损790元。以上两项共计890元。原告要求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7580.7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的4253.59元、伤残赔偿金部分的2437.11元及财物损失部分的890元,共计7580.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735.09元,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7580.7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6845.61元。上述扣除的735.09元,可待本案原告的损失受偿完毕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孟某某。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中的不合理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共计6845.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 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