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钱,当时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00元,共计106000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这笔借款是原告借给汤某某的,当时约定有高息,被告只是中间牵线搭桥,因被告与汤某某不认识,原告要求被告打条,汤某某又给被告打条。原告给钱时,打条打的10万元,实际是88000元,先行将利息12000元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并打有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并有被告本人签字。该借款原告已于当日全部履行交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所打借条、汤某某给被告所打借条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该十万元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给原告打有借条,且已提前扣除利息12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坚称该笔钱系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所借,原告给付被告的是100000元,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28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