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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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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春辉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建华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吴春辉,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建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2015)舞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吴春辉,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俊普。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辉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建华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春辉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建华支行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吴春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春辉撤回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建华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春辉负担。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