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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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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智伟诉陈晓军、陈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刘智伟,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方敏,女,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 被告:陈晓军,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 被告:陈付成,男,汉族,1962

(2015)舞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刘智伟,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方敏,女,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

被告:陈晓军,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

被告:陈付成,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智伟诉被告陈晓军、陈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宋方敏,被告陈晓军、陈付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全及被告陈付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智伟诉称:2015年2月25日19时被告陈晓军驾驶豫DCR079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河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辉庄“万客来超市”路段,撞住行人刘智伟,造成车辆损坏、刘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晓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智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鼻骨骨折、颧弓骨骨折、腰椎骨折、左视神经损伤等损害,住院82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6608.9元。陈晓军是该事故侵权人,陈付成是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为此,要求陈晓军、陈付成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晓军、陈付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部分存在异议。1.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在住院后期不存在两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不应当再有专人护理。2.对原告请求医疗费用中,针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用178元,因无职工医院证明我方不予认可。3.针对原告请求误工工资应按原告实际减少数额为准。4.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偏高,我方不予认可。5.对原告请求整容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费用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已超出1万元限额规定。2.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2847÷365天×实际住院天数。3.被告提供视频证明原告属于明显挂床现象。4.出院后的务工费问题同被告质证意见。5.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确定侵权人、肇事车辆、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1.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损伤及治疗情况。2-2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确定出院后休息时间,住院护理人数,营养情况。3.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确定受到损害的具体情况及治疗经过。4.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确定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数额。5.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确定原告面部受伤情况。6.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损失。7.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确定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确定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9.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俩护理人系城镇户口。10.收费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陈晓军、陈付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晓军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晓军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是20万。合同生效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5日,说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刘智伟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5、7、8,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2,被告陈晓军、陈付成对其出院证明中医嘱所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及出院后3个月休息期间护理人员1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后期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本不需两人护理,且出院后不需人员护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中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所出具的出院证证明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8日,住院天数为82天。依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原告在2015年4月26日后,其病情已进入三级护理,在此期间主张两人护理明显不妥,故自该日后应认定一人护理。另病人出院后依据病人对护理人员的依赖程度应酌定为一人护理的50%。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检查费用178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检查费用因无前期治疗医院委托,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原告上年度的月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本人在事故发生前及住院期间工资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均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二人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两人为护理人员且均与原告属亲属关系,应认定两人的护理身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在该事故中未形成伤残,其鉴定无任何意义,所产生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为确定受害人伤情进行必要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晓军、陈付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刘智伟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晓军、陈付成提供的证据3,原告刘智伟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离开医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晓军、陈付成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19时被告陈晓军驾驶豫DCR079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河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辉庄“万客来超市”路段,撞住行人刘智伟,造成车辆损坏、刘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晓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