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徐春豪,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丁国朝,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李伟华,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徐春豪诉被告丁国朝、李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朝、李伟华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豪诉称:2012年12月,经赵刚耀介绍,被告丁国朝向原告徐春豪借款11.8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并由被告李伟华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房产抵押合同》,被告丁国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 被告丁国朝、李伟华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丁国朝向原告徐春豪借款人民币1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伟华为被告丁国朝向原告徐春豪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国华向原告徐春豪借款人民币11.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李伟华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舞钢市寺坡一街坊5号楼108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0105)一套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丁国朝向原告徐春豪的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到期未还,则属于违约,违约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按月息三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伟华为上述抵押物在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舞房他证舞钢字第12001189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徐春豪,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伟华。庭审中,原告徐春豪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国朝曾向原告清偿过1.5万元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起,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被告丁国朝、李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成立。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11.8万元及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丁国朝作为借款人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李伟华作为担保人,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在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之内对被告丁国朝向原告徐春豪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国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春豪借款本金11.8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徐春豪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伟华在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之内对上述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丁国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